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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津市宠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
发布时间:2023/12/3 17:42:3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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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对宠物诊疗机构的管理,规范宠物诊疗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和《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》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宠物诊疗,是指从事宠物临床诊治、咨询服务、宠物保健等兽医职业性活动。
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宠物诊疗活动。
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宠物诊疗活动。
第五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制度。
第二章 资格认证
第六条 本市对宠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。
从事宠物诊疗的机构,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颁发的《宠物诊疗许可证》和《动物防疫合格证》。
第七条 本市对宠物诊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,按从业范围、规模分为甲级宠物医院、乙级宠物医院和宠物诊所。
第八条 宠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取得本市《宠物医师执业证》的执业宠物医师;
(二)选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;
(三)有独立的诊疗场所,诊所建筑面积不小于50m2 。诊疗场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,有相对独立的诊疗室和手术室,有专用的药品、器械贮藏室(柜);
(四)具备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、消毒器械和设备;
(五)有健全的宠物诊疗管理制度,包括病历登记、处方、疫情报告、卫生消毒、药品管理、污水、污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服务公约;
(六)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九条 乙级宠物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二名以上取得本市《宠物医师执业证》执业宠物医师和二名以上从事辅助治疗工作的执业宠物助理医师;
(二)医院选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经过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;
(三)诊疗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m2,有与医院规模、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施和器械设备,如X光机、B超机等;
(四)有独立的诊疗室、手术室、化验室、药房、隔离室、X光室等;
(五)符合本办法第八条(五)、(六)的条件。
第十条 甲级宠物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四名以上取得本市《宠物医师执业证》执业宠物医师和四名以上从事辅助治疗工作的执业宠物助理医师;
(二)医院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经过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;
(三)诊疗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m2,有与医院规模、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施和器械设备,如X光机、B超机、血液分析仪、生化分析仪、切片机等,具备开展常规微生物学、病理学诊断能力。
(四)有独立的诊疗室、观察室、手术室、化验室、药房、隔离室、X光室和住院部等;
(五)按不同诊疗项目分成内科、外科、传染病等科室。
(六)符合本办法第八条(五)、(六)的条件。
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、九、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,可以申办《宠物诊疗许可证》。审批程序如下:
(一)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申报材料,包括:宠物医师的《宠物医师执业证》及复印件、能证明房屋面积的证明材料、平面布局图、诊疗器械、设备清单、处方、病历登记样本、诊疗管理制度等。
(二)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进行条件审查。
(三)经审查合格的,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《宠物诊疗许可证》和《动物防疫合格证》。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。
(四)对审查不合格的,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向申报人反馈有关情况。
第十二条 宠物医院、宠物诊所的《宠物诊疗许可证》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,期满前60日按程序重新申办。
《宠物诊疗许可证》损毁、遗失,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说明原因,登报声明后申请补办新证。
宠物诊疗机构申请停业、歇业、变更名称,应当在15 日前到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。
宠物诊疗机构变更地点或扩大服务规模,应当重新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。
禁止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转让《宠物诊疗许可证》。
第三章 诊疗规则
第十三条 取得《宠物诊疗许可证》的宠物诊疗机构,必须使用许可的名称,并在注册的项目范围内和注册的地点从业。
第十四条 在进行诊疗活动时,必须开具处方、建立病历档案。
病历档案、处方等原始凭证,应当保存1年以上,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检查。
第十五条 使用的药品必须遵守国家《兽药管理条例》和《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》等规定。使用人用药品应遵守相关规定,并加盖兽用标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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